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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条责任期间
1.按照本公约,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在装货港,在运输途中以及在卸货港,货物在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
2.就本条第1款而言,在下述起迄期间,承运人应视为已掌管货物:
(a)自承运人从以下各方接管货物时起:
(i)托运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
(ii)根据装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货物必须交其装运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b)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以下各方时止:
(i)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
(ii)遇有收货人不向承运人提货时,则依照合同或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特定的贸易惯例,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
(iii)根据在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将货物交给必须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3.在本条第1和第2款内提到的承运人或收货人,除指承运人和收货人外,还分别指承运人或收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第五条责任基础
1.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该事故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承运人应对因货物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引起该项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事故,如同第四条所述,是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
2.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议定,但未能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即为延迟交付。
3.如果货物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交货时间期满后连续六十天内未能按第四条的要求交付,有权对货物的灭失提出索赔的人可以视为货物已经灭失。
4.(a)承运人对下列各项负赔偿责任:
(i)火灾所引起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如果索赔人证明火灾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引起的;
(ii)经索赔人证明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采取可以合理要求的扑灭火灾和避免或减轻其后果的一切措施中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
(b)凡船上的火灾影响到货物时,如果索赔人或承运人要求,必须按照海运惯例,对火灾的起因和情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要求向承运人和索赔人提供一份调查人的报告。
5.关于活动物,承运人对此类运输固有的任何特殊风险所造成的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承运人证明他是按照托运人给他的关于动物的任何特别指示行事的,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可以归之于这种风险时,则应推定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就是这样引起的,除非证明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的全部或部分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
6.除分摊共同海损外,承运人对因在海上采取救助人命的措施或救助财产的合理措施而造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
7.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连同其他原因所引起的,承运人仅在归于他们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承运人须证明不属于此种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数额。
第六条责任限额
1.(a)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所负的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损坏的货物每件或每其他货运单位相当于835记帐单位或毛重每公斤2.5记帐单位的数额为限,两者中以较高的数额为准。
(b)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该延迟交付货物应支付运费的2.5倍的数额时为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
(c)根据本款(a)和(b)项,承运人的总赔偿责任,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根据本款(a)项对货物全部灭失引起的赔偿责任所规定的限额。
2.按照本条第一款(a)项规定,在计算较高数额时,应遵照下列规则:
(a)当使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运输器具拼装货物时,如果签发了提单,在提单中列明的,或在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任何其他单证中列明的,装在这种运输器具内的件数或其他货运单位数,即视为件数或货运单位数。
除上述情况外,这种运输器具内的货物视为一个货运单位。
(b)当运输器具本身遭到灭失或损坏时,该运输器具如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提供,即视为一个单独的货运单位。
3.记帐单位是指第二十六条中所述的记帐单位。
4.承运人和托运人可以通过协议确定超过第1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七条对非合同索赔的适用
1.本公约规定的各项抗辩和责任限额,适用于海上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这种诉讼是根据合同、侵权行为或其他。
2.如果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的,而该受雇人或代理人能证明他是在受雇职务范围内行事的,则有权利用承运人根据本公约有权援引的抗辩和责任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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