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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作广义的解释,包括承运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豁免。
司玉琢、李志文:“对我国《海商法》下‘实际承运人’责任的理解”
,载《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8页。
由此,实际承运人享受承运人的权利。
承运人的权利是指在海上运输中,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赋予承运人的民事权利。
承运人的权利可分为积极的权利和消极的权利,积极的权利主要指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及其他费用的请求权,对货物的留置权等;消极的权利主要指消极抗辩权,即责任限制和免责的权利。
鉴于实际承运人和托运人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实际承运人基于法定享受承运人消极的权利以及留置权。
《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该条规定了承运人的留置权,同样,实际承运人也享有该项权利,并且留置物要求是债务人所有。
《海商法》第51条、第52条、第53条分别规定了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免责事由,运输活动物和舱面物的特殊风险所致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免责事由。
这种免责抗辩权,实际承运人也是享有的。
《海商法》第56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
第57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
这两条规定体现了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权利,实际承运人同样也享有。
《海商法》第62条规定,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
该条规定了实际承运人权利的独立性,并不因为承运人的放弃而减损。
(二)港口经营人权利立法评析
有关港口经营人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港口法》以及《港口货物作业规则》、《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规章中。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31条规定,“作业委托人未按照本规则第17条通知港口经营人或通知有误的,港口经营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停止作业、销毁货物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业委托人对港口经营人因作业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该条规定了港口经营人特殊危险货物处置的抗辩权。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37条规定,“货物接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接收货物的,港口经营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货物转栈储存,有关费用、风险由作业委托人承担”
;第38条规定,“货物接收人逾期不提取货物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每十天催提一次,满三十天货物接收人不提取或者找不到货物接收人,港口经营人应当通知作业委托人,作业委托人应当在港口经营人发出通知后三十天内负责处理该批货物”
;第39条规定,“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1条规定的条件时,港口经营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将货物提存”
。
这三条规定了港口经营人处理货物方面的权利。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40条规定,“应当向港口经营人支付的作业费、速遣费和港口经营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港口经营人可以留置相应的运输货物,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
该条规定了港口经营人的留置权,而且,其留置的是其合法占有的相应的货物,并不要求该货物是债务人所有。
由于我国1995年以前对港口的法律定位是承运人,那时港口和航运企业属于一家,共同作为承运人对水路运输承担责任,因此,港口享受责任限制没有什么异议。
但后来港口体制改革,政企分开,港口和航运企业分离,成为独立的实体。
在《港口货物作业规则》中没有规定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权利,在《港口法》送审稿中本来对港口经营人的责任以及责任限制等民事关系均有调整,但因为当时港口体制改革问题和存在较大分歧,在最终颁布的《港口法》中也没有对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做出任何规定。
再加上曾经规定有港口责任限制内容的1978年《交通部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规定》和1979年《交通部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补充规定》均在2001年1月1日失效。
所以,在我国现行的港口立法中,港口经营人的权利已经没有责任限制的规定。
我国的学者分别从港口经营人是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实际承运人和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等理论和角度来诠释港口经营人具有责任限制的权利,但也有一些学者赞同港口经营人不应该具有责任限制的权利。
无论怎样争论,作为大一统的《鹿特丹规则》确实解决了港口经营人是否应该享有责任限制权利这一争论。
二、东盟关于相当于海运履约方的主体权利规定立法评析
(一)《东盟多式联运框架协议》中相当于海运履约方的主体权利立法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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