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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事由包括: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可见,在目前实践中出现的港口履约方港口流动存货抵押情况,可以适用《物权法》中的浮动抵押规定加以规范,也使目前这种已经出现的流动货物抵押情况有法可依,规避了无法可依或者不合法的法律风险。
然笔者认为,《物权法》虽然规定了浮动抵押制度,但并没有考虑到实践中的所有情况,在制度的制定中还是存在缺失的地方。
就本文港口履约方的抵押权而言,货物是存放于港口履约方处,如果办理浮动抵押登记要到《物权法》规定的抵押人住所地的话,就会增加很多实际中的不方便,操作也不可行。
因为,在海上货物运输环节中港口履约方的装卸、仓储等活动所针对的买方等抵押人住所地一般不在港口所在地,而货物却在港口所在地,所以,笔者认为,此时应该在港口所在地的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就可以生效,法律应该在条文中加一项“财产所在地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也可生效”
的选择条款,这样才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在此,有必要和前文第五章第一节标题三中阐述的留置权进行比较分析。
可以发现港口履约方的留置权和抵押权是有区别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性质不同,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而抵押权是约定担保物权;(2)留置权的留置物是由留置权人占有的,而抵押权不是由抵押权人占有抵押物,抵押物是不断流动中;(3)抵押权需要进行登记才能生效,而留置权不需要;(4)实现权利的方式不一样。
根据法律规定,留置权的实现要给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届满后仍然未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物进行折价、变价或者拍卖受偿。
而抵押权的实现是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已经固定为抵押财产的特定物进行变卖或拍卖,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因此,笔者认为,港口履约方港口经营过程中,在同一个物上,不可能同时出现留置权和抵押权,这主要是因为两者的性质、特性等决定的。
三、港口履约方抵押权的存在、影响以及意义
港口履约方港口流动存货抵押在实践中已经出现并呈现出越来越多的趋势。
国家立法本身就是在社会大量出现某种现象或状况时加以规范的,在《鹿特丹规则》诞生的背景下,港口履约方作为其创设的海运履约方的重要具体形态是我国建设航运强国的一个重要环节,其地位、权利、义务均是对航运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重视港口履约方抵押权的存在,并认真考量其带给我国航运业的影响以及产生的意义。
港口履约方的地位在《鹿特丹规则》下确定为海运履约方,解决了有关港口经营人地位的争论,同时,也明确了港口履约方的权利、义务等。
港口履约方基于法定和货方之间形成了拟制的准合同关系,运输合同约定由货方向港口履约方支付港口费用是一种涉他合同,也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当货方没有支付港口费用时,港口履约方具有请求权,为了担保这种请求权的实现,同时也为了货方周转资金、快捷出货等目的,实践中形成了港口流动存货抵押情况。
按照《鹿特丹规则》的设置,港口履约方作为海运履约方的权利包括:对可能形成危险的货物拒绝接受、装载和处置的权利;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免责的权利。
韩立新:“鹿特丹规则对港口经营人的影响”
,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年第1期。
同时,也规定港口履约方享有留置权,但具体内容依据运输合同准据法确定。
因此,在《鹿特丹规则》下,对于我国港口履约方而言,可能会在同一批物上出现两种可供选择的担保方式。
在我国,关于港口履约方权利的明文规定也很少,常见的几种权利散见于《港口法》、《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等法律文件中,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穷尽规定港口履约方的权利。
港口履约方抵押权主要是港口履约方在履行承运人义务过程中和货方、收货人之间在实践中大量产生的,浮动抵押制度虽然可以增强企业的融资能力,但在抵押期限内企业可以不受约束的自由处分设押财产是以削弱对抵押权人的保护为代价的。
因此,笔者建议《物权法》应当根据实践中各种各样的情况,尽可能地将浮动抵押制度的规定进行细化,如上文谈到的浮动抵押登记地的问题,以适应包括港口履约方在内一些特殊情况。
或者在我国相关涉及海运的立法系列,如《海商法》、《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等法律法规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法,及时增加包括港口履约方抵押权等在内的新规定,以适应日新月异的实践变化。
总之,港口履约方抵押权对港口履约方业务的扩展,仓储、装卸业务效率的提高,企业效益的改善以及收货人及时出货,货物利用,资金周转方面有着比较大的实际意义,并有利于形成比较完善的港口履约方系列权利,同时也对我国航运业的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
第三节中国与东盟海运立法中相当于海运履约方的主体权利探讨
在中国和东盟海运立法中对相当于海运履约方的主体的权利是有所规定的,下面笔者将具体进行探讨。
一、中国关于相当于海运履约方的主体权利规定立法评析
在我国,相当于海运履约方的参与到海上货物运输当中的主体主要有实际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
实际承运人及其相关规定在我国《海商法》中有所规定,港口经营人及其相关规定在《港口法》以及有关部门规章如《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等中有所规定。
(一)实际承运人权利立法评析
《海商法》第42条第2项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
这是我国《海商法》对实际承运人的定义。
《海商法》第61条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
。
这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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